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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13年3月14日辦理報到」應補充為「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辦理報到」、第8列「113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應補充為「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嗣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每6個月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惟甲○○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報到,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073175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警婦字第111002970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苗警婦字第111004302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0日南警三字第1130004652號函、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073175號函及裁處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