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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第5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越南籍」更正為「印尼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之記載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瑞明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卷第33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行非法聘僱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 告 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626巷123弄之興埔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外籍移工TRAN VAN VI、NGUYEN VAN SON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攪拌水泥及黏條子之工作。嗣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旁工地,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外籍移工WAHYUDIN、SUWAWI、EDI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拆除板模之工作。嗣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核與證人即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鄭汝儀、證人即新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柯豐慶、證人即浤展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明、證人即非法外國人TRAN VAN VI、NGUYEN VAN SON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核與證人即勤崴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雄、證人即立程土木包工業工頭洪文祥、證人即立程土木包工業下包商林明宏、證人即非法外國人WAHYUDIN、SUWAWI、EDI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