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 告 徐文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