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博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