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翊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書翊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書凱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書凱為兄弟關係,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45、49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許書凱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兄即同案被告許書凱為本案真正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