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綋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綋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賴紘鎮」之記載更正為「賴綋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行為時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其素行非甚差,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基隆地檢111偵58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被 告 賴紘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紘鎮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氏為張之成年男子,對方告知有收購電話門號之賺錢機會,賴紘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2日,先以電話聯繫自稱張姓之人,並與該人約在其女友陶泊錦(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住處附近見面,再帶同陶泊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張姓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張姓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4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曾慧娟使用之電話門號0931****86號通話,謊稱為姪子,要曾慧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再透過LINE暱稱「一切隨緣『堯』」向曾慧娟佯稱需借款清償貨款云云,致曾慧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袁子怡(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袁子怡提領一空,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曾慧娟發覺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慧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紘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氏張之男子有收購門號之賺錢機會後,聯繫該名張姓男子後,帶同另案被告陶泊錦至臺中市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由該名張姓男子收走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慧娟接獲本案門號電話後遭詐騙並匯款3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陶泊錦於本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帶證人陶泊錦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旋由被告友人收走之事實。 (四)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資料查詢(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接獲本案門號電話而遭詐騙並匯款3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