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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良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金盟企業社之總經理,竟偽造受雇於金盟企業社之勞工即烏干達籍學生6人打卡資料而提供予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烏干達籍學生6人、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機關對外國人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烏干達籍學生6人之損害(即短少之加班費)、與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63頁至6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因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有另案判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

五、本案被告偽造烏干達籍學生6人打卡資料各1份,因已持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勞工服務科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金盟企業社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受雇於金盟企業社之柯○○、杜○○、南○○、歐○○、歐○○、羅○○(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柯○○等6人)等人之出勤紀錄中記載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位於苗栗縣○○市○○○巷0弄0號1樓之金盟企業社內,製作柯○○等6人無延長工時記載之109年2月份打卡資料各1份(下稱本案打卡資料),並持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炳之印章,盜蓋各4枚印文於本案打卡資料上而偽造本案打卡資料。甲○○並於11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至11時00分許間,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勞工服務科接受訪談時,將本案打卡資料提供予諮詢服務員廖信棋以為行使,嗣廖信棋據以簽辦中州科技大學烏干達籍學生超時加班1案,而使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審核後,誤認金盟企業社所僱用之柯○○等6人並無延長工時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柯○○等6人、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金炳,以及勞動機關對外國人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金盟企業社之總經理,在上開時地,製作本案打卡資料事實。 2 證人即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資陳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柯○○等6人於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蓋用印章在本案打卡紀錄之事實。 ㈢本案打卡紀錄並非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3 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柯○○等6人109年2月份打卡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所製作之本案打卡資料為不實資料之事實。 4 本案打卡資料1份 證明: ㈠本案打卡資料並無記載延長工時之事實。 ㈡本案打卡資料上蓋有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金炳印文之事實。 5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將本案打卡資料提供予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之承辦人員並據以登載於公文書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2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可知本案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打卡資料應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