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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云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云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月錦」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羅云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月錦」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冒用被害人名義於本票上偽簽署名,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陳月錦」之署名1枚(見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於被告行使後,已輾轉交付予被害人陳月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羅云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云君與陳月錦為母女,羅云君因急需現金周轉,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之車亭休息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月錦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借據上「連保人」欄位、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正面右下角偽簽「陳月錦」署名,並將該借據及其所開立之本票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行使之,致對方誤信陳月錦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新臺幣15萬元貸予羅云君,足生損害於陳月錦之權利。

二、案經陳月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各1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本票正面簽署告訴人陳月錦之簽名,然觀諸被告在前述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位置,係在本票正面右下角,並未緊鄰發票人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後,而與發票人欄位有相當之區隔。是從被告陳稱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目的及相對位置觀察,難謂被告有使告訴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且就被告所偽造單據上,告訴人係位於連保人之欄位,足認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用意係為使其擔任保證人,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同旨)。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19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