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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以106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共5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6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至7列「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為贅載,應予刪除、第7至8列「每月第3週星期五」應更正為「每月第1週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3列「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158號函、111年7月1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273號函」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2年1月12日苗毒衛字第1120020158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273號函」。

㈡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開規定即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此罪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明知其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297號第5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共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11年8月3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或輔導教育課程,甲○○除111年8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外,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3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074999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4月10日向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158號函、111年7月1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273號函、111年11月12日府毒衛字第1110005420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苗栗縣111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案件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074999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959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自同年月17日施行。

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即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限期於112年4月10日至本署報到,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雖規定: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該條文所謂「執行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詳卷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是本案因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尚於110年至111年間入監執行另案,而無從實際接受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本案應無逾前開所稱之執行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