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永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永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羅永鏻在告訴人呂曉旭申設帳號之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文章頁面,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所指摘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文章頁面,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以張貼
文字之方式,在告訴人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文章頁面,對告訴人加以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將使瀏覽告訴人臉書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因其指謫之言語,可能因此認定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將造成重大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4號被 告 羅永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呂曉旭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柏」之帳號在呂曉旭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两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赖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对我家進行假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清楚,一刧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開車出現,也別在对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对我家所做的恶劣手法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放過你和你小三对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要安静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呂曉旭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呂曉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曉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永鏻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為前揭留言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罪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 (二) 告訴人呂曉旭於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FB截圖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查:(一)觀諸以下留言「两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赖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对我家進行假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清楚,一刧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被告所言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而「勸你別在我門前開車出現,也別在对我家舉報任何事,你 就不怕你妻子孩子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对我家所做的恶劣手法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請你光明正大的做事,不要在背後搞事人品很重要,請你不要再出現在我家門前路上,只要被我發現你我一定把你給我的證據發給記者」等語,被告係在表達欲將雙方的糾紛訴諸媒體,此屬被告合法權益的行使,難認係屬惡害通知。(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尚必需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審酌以下留言「你明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放過你和你小三对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要安静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告訴人善心和功德是否廢棄、被告死後是否真能變成鬼復仇,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向告訴人稱自己隨時都會死,僅係自己詛咒自己之語,亦非將來危害之通知。而被告前揭留言均非惡害通知已如前述,被告前開留言並非強制罪嫌所稱的「脅迫」,所為亦與強制罪嫌有間。(四)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觀諸前開留言,並未檢附前開案件書類,是一般人觀看到前開留言,是否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留言內容即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尚非無疑。是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