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灶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灶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2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被告陳灶生(下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接受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聲請意旨此部固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審酌該手機非專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平常用以聯繫親友而使用於日常用途,為一般人平常會使用之物,且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
(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報酬,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 告 陳灶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灶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自任組頭經營美國天天樂(即俗稱「今彩539」)簽注站,由不特定之賭客透過手機以LINE訊息、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居處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含2個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2元,每簽注1支含3個號碼,賭金則為63元,並核對每星期一到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若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簽中,則由陳灶生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用之手機1支(採證後已發還)及簽單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灶生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簽單2張及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截圖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林朝國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美國天天樂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