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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德坤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因細故與李安田發生爭執。詎李德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安田恫稱:「要放火燒李安田家」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安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德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安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徐賢璋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

率爾以恐嚇之方式犯下本案,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致贈慰問金,有刑事陳報狀、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致贈慰問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