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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處分書」更正為「裁處書」,同行「新臺幣」更正為「新臺幣(下同)」,第15、16行「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派員分別」更正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分別派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福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土地面積,迄未恢復土地原狀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 告 林文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福為苗栗縣南庄鄉南庄段19、24、25、27、28、29、30、3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在農牧用地做非農牧使用,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農牧用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而為農牧以外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苗栗縣政府陸續以107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70218219號函、108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1080131528號函檢附處分書,分別裁處林文福罰鍰新臺幣15萬、18萬元,並告知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林文福獲悉上開函文後,明知苗栗縣政府之上開裁罰及限期改善期間,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於改善期間內,將砂石碎解洗選場移除並恢復農牧使用。嗣經改善期間屆滿,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派員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2年6月間至現場勘查,發覺仍未改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08年4月1日府農農字第1080061155號函、111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10158803號函、112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0113077號函、107年9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70186548號函暨苗栗縣政府會勘記錄與相關照片、112年1月3日府商工字第1120000049號函、107年10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193415號函、109年8月4日府農農字第1090154209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0080643號函、112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2021242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13日農企字第1070724835號函暨檢舉書、農地違規照片、107年10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193415號函暨相對人陳述意見書、107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70218219號函暨苗栗縣政府裁處書、、108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1080131528號函暨苗栗縣政府裁處書、111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10178328號函、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12年6月19日南鄉農觀字第1120026800號函暨現場照片、107年10月16日與108年5月13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130028058號函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13年1月26日南鄉農觀字第1130001169號函文暨所附勘查照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