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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惠娟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130160602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先後裁處被告詹慧娟罰鍰後,並均限期改善等情,有本案裁處書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2至133、135至137頁反面),詎被告屆期均未恢復原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屆期均未恢復原狀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使用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改

善後仍未恢復原狀,執意延續違法狀態,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嚴損本案土地之整體發展與日後規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均已繳納相關罰鍰,且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原狀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方式、面積、期間等)暨所生危害(含對本案土地及周遭環境之具體影響等),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卷附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見偵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均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均應

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