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佳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徐佳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1);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2)之記載:
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公然侮辱」,應更正為「加重誹謗」。
㈡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個人頁面」,應更正為『個人頁面及社團「苗栗大小事」』。
㈢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個人臉書頁面及「苗栗大小事」臉書社團頁面,刊登如附件1、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所指摘告訴人詹曉蘭、何信治(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有關「背著我偷偷在男方家住」、「回頭找一根香腸」、「繼續跟他前妻糾纏不清」一事,意指本案告訴人之交往關係不正常,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本案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主要提及本案告訴人「背著我偷偷在男方家住」、「回頭找一根香腸」、「繼續跟他前妻糾纏不清」等事,縱使其中夾敘「不要臉的女人」、「笨女人」、「渣男(何信治)」等粗俗之意見表達及情緒用語,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已損及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就告訴人何信治部分,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至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妥善處理男女感情糾紛,竟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失當言論,用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本案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社群軟體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被 告 徐佳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1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筠因不滿其男友與前妻詹曉蘭於離婚後仍有互動,明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其向臉書所申設之個人網頁及社團「苗栗大小事」上,以暱稱「徐婷」張貼詹曉蘭之照片及「這個女人就是和我交往兩年半的男人離了婚還背著我偷偷在男方家住的不要臉的女人」、「怎會有做丟自己臉也丟朋友臉的笨女人啊」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詹曉蘭名譽之文字,嗣詹曉蘭經同事告知後,上網至臉書查看,發現前開訊息,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 告 徐佳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11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佳筠前與何信治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佳筠因不滿何信治與他人之互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於其向臉書所申設個人頁面,以暱稱「徐婷」張貼何信治之照片及「冤有頭,債有主,該還的(情債)我一定還!(這個女人就是和我交往兩年半的男人離了婚還背著我偷偷在男方家住的不要臉的女人,今天我我忍無可忍把她照片po上來請大家為我評評理,,照片裡的男人就是欺負我的渣男!(何信治),這個女的是做護理師的,聽說現在在苗栗市北苗創世基金會工作。我不是沒有他愛就不能活。雖然我書讀得少不像她那麼會賺錢但我還不至於會像她不要臉的找盡藉口理由回頭找一根香腸!我只是氣不過怎會有做丟自己臉也丟朋友臉的笨女人啊!。我不管他到底在外多有本事帶外勞還是繼續跟他前妻糾纏不清我都不再在乎了,要爛自己去爛。」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何信治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何信治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案經何信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佳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康股)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