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子豪
方金財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金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以此方式恫嚇方金財」應更正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金財,使其心生畏懼」;第7行之「令方子豪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子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方子豪、方金財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相互恐嚇,使彼此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第14、1
9、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