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冠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冠傑係告訴人張麗淑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卻僅因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右側頸部挫傷、右前臂2x1公分瘀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及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 告 張冠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為張麗淑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因與張麗淑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張麗淑臉部2下,並徒手掐張麗淑脖子及抓張麗淑手臂,張麗淑因此受有左臉頰紅腫、右側頸部挫傷、右前臂2x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掌摑告訴人2巴掌及掐告訴人脖子。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妹妹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目擊被告傷害其母親即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