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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擅自雇工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苗栗縣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11月20日以府商使字第1120259210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函),並依法送達通知甲○○;惟甲○○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苗栗縣政府復於112年12月19日以府商使字第1120282705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函),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甲○○。詎甲○○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本案土地進行施工,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建築物與第2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已達幾近完工狀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臨時助理員劉昆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商使字第1120259210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地籍資料。

㈣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使字第1120282705號函、送達證書、112年12月7日會勘照片及紀錄。

㈤112年12月25日會勘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農地加蓋違章建築物

,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所違建之物高度達9.8公尺(2.8公尺×3.5樓)、面積達159.3平方公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修建該違章建築物乃為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雙親等動機,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醫師、需要照顧12歲兒童與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