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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112年4月26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4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訊時自陳因郭景瀚承

諾給其新臺幣5萬元,並提供毒品供其女友施用,其始答應頂替郭景瀚之犯罪動機、目的(見112年度他字第649號卷第

63、10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制猥褻、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稱嗣後郭景瀚未依約給其5萬元(見112年度他字第649號卷第64、10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ABN-1039號車牌),至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15對面之香水檳榔攤,竊取彭美蓮所有之保力達600毫升5箱(每箱12瓶、共60瓶)、保力達300毫升半箱(12瓶)、臺灣啤酒3箱半(共84瓶)、24吋液晶電視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亦未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蓮旭初娃娃機店內,竊取陳政斌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隻、藍芽伴唱機1台(價值共計1萬元),及陳往賢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隻、遙控車1台、盒裝玩具1個及捕蚊燈1個(價值共計3,000元),竟仍為替郭景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有罪確定)頂罪,而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羅正道代為撰狀,並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謊稱其曾於上開時、地,向郭景瀚借用上開車輛行竊,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正道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所提出之犯罪自首(犯罪自白書)狀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