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大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大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分」,應更正為「11分」;同欄一第3行所載「恫稱;」,應更正為「恫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余大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威澄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與店員吳威澄發生消費糾紛,余大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吳威澄恫稱;「店裡沒有賣刀子沒關係,等等你就出事」等語,致吳威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威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吳威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運被告當日前往英才門市之經過。 4 112年12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