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堂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電源線短線路」更正為「電源線短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記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更正為「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德堂疏未注意電源線之使用狀況,因電源線短路而致生火災事故,失火燒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惟仍造成被害人陳金玉受有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 告 黃德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堂係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德堂並與家人於上址居住,對於該住處之電源線安全,應注意養護維修,以確保建物內電源線使用安全,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之養護維修,致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4時57分許,上址建物2樓小客廳天花板內日光燈底座電源線短線路,產生高溫致燒穿日光燈燈座火花掉落地面,引燃地上堆置之雜物而延燒燒燬該址2樓小客廳內之家具、日光燈、衣物及其他未使用之電器用品等物;且火勢產生之濃煙並將鄰居陳金玉位於同巷弄8號住處之天花板燻黑損壞須拆除重製,致生公共危險。適鄰人巫思萱返家發現黃德堂屋內竄出濃煙乃通報消防機關到場救援,始免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消局業務承辦人鄒孟辰證述之起火點係位於被告住處2樓小客廳且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最初發現之巫思萱證稱濃煙係由被告住處3樓飄出及被害人陳金玉結證證稱之住處天花板遭濃煙燻黑損壞須更換等語相符,且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含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本件火災雖分别燒燬被告及被害人陳金玉家中財物,惟此乃係一失火行為所致,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請僅處以一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