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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紘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05、206、

20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紘裕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遭詐欺集團申辦帳號欄應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v6qEgHJCo」。

㈡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補充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潘紘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呂立心、周怡真、黃雅玲、賴亭潔、黃寶樺、盧奇男、阮鈺淇、林雅惠、梁晶鑫、湯敏琪、被害人李明駿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告訴人王家榛、陳奕勳、連柏鈞、柯柏豪、施琳恩、韓翌稘、曾煒倫、被害人范姜毅、胡瑋智、嚴詩駿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告訴人連柏鈞、韓翌稘、被害人胡瑋智部分)、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告訴人陳潓瑩部分)、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告訴人鄭進益、被害人游朝明、林郁珊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鄭進益、被害人游朝明、林郁珊部分)。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向告訴人陳奕勳、施琳恩、曾煒倫、被害人范姜毅、嚴詩駿詐得之GASH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些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44頁),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幫助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又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鄭進益部分固漏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本院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與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⒈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以單一出售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以單一出售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單一出售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單一出售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4日、4月22日、9月15日、11月15日出售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1、44頁),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論以4罪(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得利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受騙金額及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4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得款共計2,150元【4百元(111年2月4日出售2枚,每枚2百元)+1,750元(111年4月22日、9月15日、11月15日出售共計7枚,每枚25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出售時間 出售行動電話 SIM卡門號 對價 (新臺幣) 1 111年2月4日 0000000000 2百元 0000000000 2百元 2 111年4月22日 0000000000 250元 0000000000 250元 3 111年9月15日 0000000000 250元 0000000000 250元 0000000000 250元 4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50元 0000000000 25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行動 電話門號 所犯罪名 1 呂立心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 周怡真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3 黃雅鈴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4 游朝明 0000000000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5 李明駿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6 王家榛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7 范姜毅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8 陳奕勳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9 鄭進益 0000000000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胡瑋智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11 林郁珊 0000000000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12 賴亭潔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3 黃寶樺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4 連柏鈞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15 柯柏豪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16 施琳恩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17 韓翌稘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 盧奇男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9 曾煒倫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20 嚴詩駿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21 陳潓瑩 0000000000 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 22 阮鈺淇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3 林雅惠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4 梁晶鑫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5 湯敏琪 000000000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111年2月4日 部分 潘紘裕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4月22日 部分 潘紘裕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15日 部分 潘紘裕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111年11月15日 部分 潘紘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