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桂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弟弟(即乙○之小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因擺放父母遺照之細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等一下我就拿刀砍死你(客家語)」之語恫嚇乙○;其後員警獲報到場,甲○○仍不停止,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承前恐嚇犯意,再向乙○恫稱:「我從地檢署回來你就死定了(客家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邱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擺放父母遺照之細故
,與嫂嫂即被害人間有所嫌隙,卻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酒後狀態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多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