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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莉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莉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彭莉萍」後應補充「係彭美玲之妹,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1行之「誣告」後應補充「及偽證」;第16行之「所有」後應補充「,而誣指彭美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17行之「、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偵查中」應更正為「案件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第19行之「結證證稱」應更正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末行之「所有」後應補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彭美玲罪嫌不足,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彭莉萍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具結結文」。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被害人彭美玲之妹,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33頁),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各罪論罪科刑。

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誣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到庭均為不實之證述,惟此自係遂行其誣告犯行,應為誣告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頁),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並與誣告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見本院訴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偽證罪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及偽證犯行,惟被告誣指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前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19至21頁),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他人犯罪,並

於偵查中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造成無益偵查程序之發動及進行,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