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宥杉與告訴人謝亭萮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施放鞭炮,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施放鞭炮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參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 告 李宥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杉與謝亭萮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宥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29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今天沒有弄死你我跟你的姓」、「你等著我炸你全家」等訊息予謝亭萮,並旋即至謝亭萮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附近,施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亭萮,使謝亭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亭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宥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亭萮於警詢之證述。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