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開規定即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此罪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函命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每月1次,每次2小時,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接獲通知後,均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45843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年4月8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獲苗栗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有去上1次課,伊工作時間沒辦法與上課時間錯開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368號函、112年10月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496號函、113年1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0000915號函、113年3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45843號函、113年3月6日府心健字第113000106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及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