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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輝

翁秀月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

被告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3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即包含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己○○為告訴人等之大嫂或弟媳,被告戊○○與朱呂滿為母子關係,被告己○○與朱呂滿為婆媳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所為本案冒用朱金生、朱呂滿名義,偽造提款單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提領朱金生、朱呂滿帳戶內款項,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朱呂滿、同屬朱金生、朱呂滿繼承人之告訴人等之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2人(見訴字卷第72頁),當無礙其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係將朱金生、朱呂滿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朱呂滿生活所需及朱金生、朱呂滿之喪葬費用,非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衡酌其等犯罪行為已影響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郵局就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兼衡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經營金紙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於本院自陳高商畢業、經營金紙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第7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提領之款項,部分已用於

朱金生、朱呂滿之生活所需及喪葬費用,剩餘新臺幣65萬6279元等情,有其等提出之存摺支出明細、喪葬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111偵9673卷第77至90頁)。則該餘款為其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提款單,已分別交由各郵局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以朱金生、朱呂滿之印鑑,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提款單上,盜蓋「朱金生」、「朱呂滿」之印文,應屬真正,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三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被 告 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戊○○之父朱金生已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且朱金生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持朱金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各於印鑑欄位盜蓋朱金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朱金生仍在世,且己○○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金生之存款遺產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萬元、2萬9,396元,足以生損害於朱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己○○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戊○○之母朱呂滿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110年1月4日,持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印鑑欄位盜蓋朱呂滿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己○○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呂滿之存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朱呂滿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己○○明知戊○○之母朱呂滿已於110年1月8日死亡,且朱呂滿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110年1月13日,持朱呂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印鑑欄位盜蓋朱呂滿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朱呂滿仍在世,且己○○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朱呂滿之存款遺產27萬3,382元,足以生損害於朱呂滿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丁○○、乙○○委由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行為,係被告戊○○、己○○共同商議,由被告己○○前往提領之事實。 ㈡提領朱金生、朱呂滿郵局帳戶遺產之行為,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㈢提領朱呂滿郵局帳戶生前財產之行為,無經過朱呂滿同意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行為,係被告戊○○、己○○共同商議,由被告己○○前往提領之事實。 ㈡提領朱金生、朱呂滿郵局帳戶遺產之行為,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㈢提領朱呂滿郵局帳戶生前財產之行為,無經過朱呂滿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行為,係被告戊○○、己○○共同商議,由被告己○○前往提領之事實。 ㈡提領朱金生、朱呂滿郵局帳戶遺產之行為,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㈢提領朱呂滿郵局帳戶生前財產之行為,無經過朱呂滿同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行為,係被告戊○○、己○○共同商議,由被告己○○前往提領之事實。 ㈡提領朱金生、朱呂滿郵局帳戶遺產之行為,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㈢提領朱呂滿郵局帳戶生前財產之行為,無經過朱呂滿同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領朱金生、朱呂滿郵局帳戶遺產之行為,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6 朱金生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朱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有5名子女事實。 7 朱呂滿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朱呂滿於110年1月8日死亡,並有5名子女事實。 8 朱金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證明朱金生郵局帳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情形之事實。 9 朱呂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證明朱呂滿郵局帳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併予更正)。被告戊○○、己○○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戊○○、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己○○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遂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多次提領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戊○○、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節,被告戊○○、己○○於偵查中有提出朱金生、朱呂滿之喪葬費用明細、存摺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佐證其等之花費流向,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將領取之金額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自無從論以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