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慧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慧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7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宏信公司民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不實登載前
開內容,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上揭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思謹慎處理,竟因報稅期限將至,一時貪快而未實際查核,致使宏信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會計業,家中有先生及兩個兒子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 告 徐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萍為徐慧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受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人鍾啟芳之委託(鍾啟芳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宏信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慧萍明知宏信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1,523萬2,943元之現金等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擅自以108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數字,捏造宏信公司110年12月31日現金數量為1,523萬2,943元,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宏信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宏信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徐慧萍並於111年11月21日,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申報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信公司及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稅款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宏信公司負責人鍾啟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啟芳委託被告辦理宏信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及宏信公司並無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數額等事實。 3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份 證明宏信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檢附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申報之事實。 4 宏信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係以左列文件之數字,捏造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數量之事實。 5 宏信公司開戶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0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宏信公司並無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數額之事實。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26日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具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執業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4條,併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