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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乙○○」應補充為「乙○○(業經本院審結)

」;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列「並刪除乙○○Instagram內之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乙○○,並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應更正為「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甲○○遂承前強制之犯意」應補充為「甲○○遂承前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㈢第8列「等傷害。」應補充為「等傷害。甲○○於乙○○駕車離去後,甲○○刪除乙○○Instagram內之部分好友追蹤名單、相簿資料及刪除Instagram內之貼文、LINE對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乙○○(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64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強制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上開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身上所背之包包,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又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並無故刪除Instagram內之部分好友追蹤名單、相簿資料及刪除告訴人Instagram內之貼文、LINE對話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資訊之完整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調解,然告訴人具狀告知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聲請改期)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0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64至65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和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亦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惟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駁二藝術特區旁之巷弄內,因乙○○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倘用力拉扯乙○○所背之包包,極可能導致乙○○跌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縱使乙○○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乙○○身上所背之包包,致乙○○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其後於111年6月5日7時許,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北上返回北部,2人於車內再度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意,乘乙○○開車之際拿取乙○○之手機移動至後座,並刪除乙○○Instagram內之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乙○○,並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乙○○為取回遭甲○○取走之手機,於111年6月5日7時11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51公里處路肩,甲○○遂承前強制之犯意,持乙○○之手機下車。乙○○見甲○○下車,亦下車向甲○○索要手機,其後乙○○因認難以取回手機即上車欲離去,甲○○為阻止乙○○離開 ,竟坐上該車輛之引擎蓋,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後煞停,致甲○○摔落於路肩地面,因此受有雙手臂、右膝、雙小腿、雙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乙○○有跌倒在地上之事實。 2、坦承有刪除告訴人即被告乙○○手機內資料之客觀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其係為讓告訴人即被告甲○○自引擎蓋滑落而煞車,其知悉可能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甲○○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拉扯其包包將其摔於地上,且未經其同意刪除其手機內資料之事實。 3 111年6月4日18時46分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乙○○身上所背之包包,致告訴人即被告乙○○摔倒在地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一)】。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一)】。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貼文刪除紀錄影片 1、證明被告甲○○使用告訴人即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新增相簿後又刪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刪除告訴人即被告乙○○Instagram貼文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二)】。 6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乙○○將告訴人即被告甲○○自車輛引擎蓋上甩落於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雙手臂、右膝、雙小腿、雙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係為刪除告訴人即被告乙○○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妨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使用手機之權利,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妨害電腦使用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即被告乙○○雖認被告甲○○拿取其手機之行為涉犯搶奪罪嫌,惟被告甲○○並非對於手機本體之財產價值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電磁紀錄亦非搶奪罪之客體,是被告甲○○所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