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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秉禎

陳琦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20),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乙○○(涉犯毀損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案外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女之交友狀況,竟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4時許,在甲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自製鐵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甲女,及至同日16時許,在苗栗市苗栗火車站,乙○○見甲女搭乘甲○○(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後仍持續尾隨。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2車駛至苗栗縣獅潭鄉臺72線與出礦坑路口停等紅燈時,乙○○下車並持上開鐵棍毀損A車,待2車駛至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時,乙○○、甲○○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甲○○反駕A車由北往南方向追逐B車,適於苗栗縣大湖鄉酒莊前,乙○○駕駛B車迴轉沿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逃逸,甲○○則駕駛A車在後繼續追逐,2車沿路闖紅燈4次、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2次,致行駛於該路段之其他車輛紛紛閃避,妨害其等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臺3線125公里處時,乙○○駕駛B車再次迴轉南下,甲○○見狀,駕駛A車直接衝撞B車,乙○○始下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1.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跟蹤騷擾通報表、和解書。㈡並增列「鐵棍照片」(見偵676卷第89頁)、「被告乙○○、甲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示之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約5分鐘,並有影響各該路口行經車輛之情形,自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乙○○部分: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併辦意旨認係犯同條項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容有誤會),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復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乙○○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跟蹤騷擾行為,除成立上開跟蹤騷擾罪外,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私人糾紛,即在本案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

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均自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以及告訴人就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部分,業已原諒被告乙○○(見偵58420卷第29至31頁和解書),並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甚明(見偵676卷第51頁,即警詢筆錄所稱之鐵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