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郁軒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不依規定方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交通號誌,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危險駕駛行為」欄所載之方式騎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未戴安全帽,為逃避警方攔查,而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2號被 告 林郁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巡邏員警劉畯成發現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然林郁軒為逃避攔查,且明知在道路不依規定方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交通號誌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車行為,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檔案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份、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A車,以附表所示危險方式駕駛,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