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第1131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秉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康胡秀葉因而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 告 徐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鈞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適有康胡秀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且未禮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胡秀葉受有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47分許,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秉鈞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胡秀葉之子康瑞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前車輛子駕駛過程正常,在發生撞擊前有看到康胡秀葉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5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康胡秀葉因車禍受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康胡秀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又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