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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精神治療1年」後補充「之處遇計畫」;倒數第5行起至倒數第2行「詎甲○○因另案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條款,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本案處所居住,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又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在本案處所內對朱金火大呼小叫,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記載,更正為「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條款,仍於㈠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同日返回本案處所居住,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㈡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酒後情緒失控而在本案處所內對朱金火大呼小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對朱金火騷擾、接觸之條款。」;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原為該條第3 款,因該法修正後改列為第4 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對朱金火大呼小叫」,並參酌被害人朱金火於警詢時證述之案發前後經過(見偵卷第59至65頁),則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觀察,是被告所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相關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返回本案處所即被害人之住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情緒失控對被害人大呼小叫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因無處居住,故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先回被害人之住處,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在該住處居住期間,於113年4月28日,因酒後與家人爭吵,而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大呼小叫,因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案。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並無礙其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其存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遠離命令、騷擾命令,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且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2次違反保護令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酗酒成癮之跡象,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困擾及威脅,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禁戒,以免被害人再次遭受家暴或其他嚴重危害等情。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至於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聲請人對此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前開說明,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本院認目前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朱金火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已知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01號保護令,禁止其對朱金火及其家庭成員風玉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其對朱金火為騷擾、接觸行為;命其應遠離朱金火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本案處所)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命其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年10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精神治療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因另案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條款,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本案處所居住,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又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在本案處所內對朱金火大呼小叫,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案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遠離令之條款,否認有何酒後情緒失控,騷擾被害人朱金火之事實,辯稱略以:飲酒後有跟哥哥吵架,但沒有騷擾朱金火等語。 2 被害人朱金火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證明被告在本案處所遭逮捕,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遠離令之條款。 4 本案保護令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告誡書影本 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5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再次因酒後失控,而騷擾被害人,酒精濃度達1.11mg/l之犯罪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有違反保護令等之犯行(即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前案訊據告訴人朱金火、風玉英均陳述略以:甲○○一旦喝酒就喝到醉,然後會情緒失控,進而找家裡人的麻煩,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希望甲○○可以去戒酒,不確定甲○○有無憂鬱症,多次勸導都沒有用等語,前案詢據證人錢孟萍亦陳稱略以:甲○○於111年6月18日回到本案處所後,就開始喝酒,翌日便酒後失控,持刀敲打自己的頭部,警察到場後,甲○○有對警察咆哮、推擠等行為等語,有前案告訴人朱金火、風玉英之偵訊筆錄、前案證人錢孟萍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加以被告前案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違反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犯行除外)前,均有大量飲酒後情緒失控之情形,況且其前案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94mg/l、1.47mg/l等情,有前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份存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又再次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在家中咆哮,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騷擾被害人朱金火之誡命,經警到場逮捕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高達1.11mg/l等情,有本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係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施以禁戒,以保障被害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