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章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0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6頁),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