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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原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培青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