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智
(通訊地址:豐原陽東○○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除經被告甲○○自陳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見本院軍交訴卷第11頁),而現時並非戰時,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未能謹慎駕車,因一時未注意發生車禍,使被害人死亡,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軍交訴卷第101頁),並全部賠償完畢,已據告訴人向本院陳述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軍交訴卷第115頁),兼衡其向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
第3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豐原陽東○○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曾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恩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恩之妻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