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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金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5072),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

欄所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截圖」應更正為「翻拍照片」、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應補充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6列「璇」,應更正為「旋」;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9列、㈡第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6月2日前」均應更正為「6月1日前」。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二犯罪事實及附件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戊○○、己○、乙○○、丁○○、甲○○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庚○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尚未及轉匯或提領,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31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戊○○、庚○、己○、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戊○○等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金訴卷第154頁),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5072號)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戊○○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庚○、己○、乙○○、丁○○、甲○○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戊○○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戊○○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戊○○、己○成立調解,告訴人庚○、乙○○、丁○○、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07、117至118、125至126頁),被告雖亦有意再與告訴人甲○○調解,然告訴人甲○○表示因距離太遠無到院調解意願,有本院與告訴人甲○○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5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內場廚房備料工作、月收入淡季時新臺幣(下同)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旺季時約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6名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三年級、國中一年級(2名)、國小六年級、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及先生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本案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稽諸前揭說明,仍得為緩刑宣告。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己○成立調解,告訴人庚○、乙○○、丁○○、甲○○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戊○○、己○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戊○○等6人實施詐騙,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先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至設址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共4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經由LINE暱稱「胡睿涵」、「蔣愷雯」與戊○○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源通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可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依LINE暱稱「入職專員宣宣」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4張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3年1月30日北富銀竹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2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至苗栗縣○○鎮○○街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轉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入職專員 宣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與對方洽談寄送金融卡事宜時,被告稱「這個因該不會騙個資之類的吧」、「會不會寄過去不還」、「甚至變警示戶啊」,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已有警覺及懷疑,卻仍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對方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以得到8,000元的補貼金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專員 宣宣」之人)稱要購買材料,要求伊寄出提款卡,伊才會以超商交貨便寄貨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伊不知道對方用以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專員

宣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列印資料14張以佐其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對方僅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又對方傳送之代工協議書內亦未見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文字。又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璇遭不明人士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出至他不明帳戶,倘該匯款之操作非被告所為,則與被告上開所辯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顯有重大矛盾,被告是否確僅係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以其所稱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即非無疑。

(二)且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工作需求故於112年5月底申辦,112年6月2日前某日方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寄送給對方,又其後對方有將金融卡寄還給伊等語。經核對本案帳戶確係於112年5月30日申設,惟查被告於申設本案帳戶後之112年6月1日及同年6月5日,即親自至苗栗縣○○鎮○○街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設定本案金融帳戶之約轉帳號共4組,並於同年6月2日後即有大筆不明款項流向本案帳戶,嗣後遭不明人士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出至上開4組約定帳戶內。則綜觀卷內上開客觀事證,顯與被告辯稱僅係上網應徵打工受騙才單純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詞迥然不符,且經當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供比對,被告則供稱「前因更換手機,故資料僅存擷取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果被告確係因應徵代工而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及寄出金融帳戶之證明紀錄等,焉有輕易將有利於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件證明之照片均予刪除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應徵打工而遭詐騙才寄交金融卡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其所提供之與「入職專員 宣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除內容顯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外,其究係真實存在,亦或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用以逃避檢警究責之「下車機制」,均非無疑,故尚難僅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而對被告存何有利之認定。

(三)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對方向被告稱須提供金融卡等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這個因該不會騙個資之類的吧」、「會不會寄過去不還」、「甚至變警示戶啊」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已有警覺及懷疑,卻仍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亦坦承有與對方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以取得8,000元補助金之報酬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且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足認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侵害數被害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本件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1日起經由LINE暱稱「陳書娟Cindy」與庚○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源通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可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庚○、己○、乙○○、丁○○、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戊○○、庚○、己○、乙○○、丁○○、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乙○○、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就同一被害人戊○○、庚○匯入之款項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附卷足憑。故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除被害人戊○○、庚○部分,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外,因被告係於同日提供本案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故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廣告商與告訴人戊○○聯繫,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300萬元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廣告商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廣告商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1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廣告商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 35萬元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女性網友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9萬5,000元 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性網友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可藉由加入商品買賣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