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擄鴿勒贖集團」,應更正為「預見竊鴿勒贖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後,應補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財產犯罪」後,應補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㈣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幫助恐嚇取財」後,應補充「、幫助洗錢」。
㈤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應補充為「9時50分許及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
㈥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轉帳1萬2,088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應補充「,旋遭不詳年籍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3證據欄之「資金往來明細」,
應更正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待證事實應補充為「證人甲○○轉帳1萬2,0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㈧證據名稱應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受話紀錄、簡訊及轉帳畫面截圖)。
⒊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供恐嚇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阿倫」等人將以本案帳戶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與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竊鴿勒贖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恐嚇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因家庭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5,00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1萬2,088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恐嚇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恐嚇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19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獨力撫育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恐嚇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0鄰芎蕉坑1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擄鴿勒贖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達財產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附近,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該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不詳年籍之人在不詳地點架設網架,竊捕甲○○放飛之賽鴿後,於賽鴿腳環知悉甲○○之聯絡電話,於112年10月17日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甲○○,向甲○○恐嚇稱若欲取回鴿子,需匯款1萬2,088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因心生畏懼即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1萬2,08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遭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證人甲○○轉帳1萬2,08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