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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金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24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110年9月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乙○○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 APP外匯交易平台操作美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因上開款項遭凍結,甲○○因此未能提領上開5萬元,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附件」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乙○○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因遭凍結而未遭被告領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被告處於隨時得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是於告訴人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其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或正犯、幫助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並告知其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67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㈤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凍結而未遭領出,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797號卷第71頁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5萬元已由渣打商業銀行於110年11月25日返還告訴人,有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24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乙○○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 APP外匯交易平台操作美金交易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16時24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哥」之成年人,後又改稱「發哥」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匯款、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25日出獄後,為了讓、「發哥」還錢,所以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來大約過了10天,伊問「發哥」要不要還其他的錢,於是又再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案件偵查中,先於警詢時表示是「發哥」欠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是「宏哥」欠錢,現於本案偵查中先表示是「森哥」欠錢,復改稱係「發哥」欠錢,前後不一,且一般人提供帳戶供債務人清償欠款,只需一個帳戶即足夠,被告並無法說明為何前案已提供郵局帳戶,復於本案又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供清償欠款,亦與常情有悖,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提供他人清償欠款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