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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盛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盛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頭燈貳副、十字鎬壹支、斧頭壹支、短鋸壹支及吊掛繩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11至12行「自小客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至6行「座標:251811、Y:0000000」更正為「座標X:251811、Y:0000000」、第6行「原住民委員會」更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10至11行「苗栗縣原住民事務中心」更正為「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第12至13行「短鋸1之」更正為「短鋸1支」,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廖盛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廖盛昌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樹種為牛樟,而牛樟屬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第207至208頁)。是本案被告竊取屬貴重木之牛樟,並使用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故本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入監所前住在工廠宿舍、從事遊覽車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7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牛樟之材積(0.49立方公尺)、數量(117塊)、重量(536.6公斤)及價額(市價4萬4,100元、山價4萬3,923元),另參酌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頭燈2副、十字鎬1支、斧頭1支、短鋸1支及吊掛繩索1條,均係供被告本案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68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以6萬元之價格購入,價值非微,然予以沒收足以預防被告再以之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經本院權衡森林資源之重要性及沒收該車對被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後,斟酌再三,仍認即便將該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沒收該車輛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68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至扣案手機2支並無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67至6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手機確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共117塊已發還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林業承辦人員高榕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 告 廖盛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昌明知牛樟樹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許至翌日(14日)上午5時10許期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6573號自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座標:251811、

Y:0000000)由原住民委員會管領之國有林地,將不詳之人已事先砍倒、鋸切成塊之牛樟樹段木總重536.6公斤、共117塊搬運上車伺機運回牟利,於同年月14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溪產業道路0.5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盤查,並扣得前揭牛樟木共117塊(已交由苗栗縣原住民事務中心領回保管)、車號000-─6573號自小客貨車1部、手機2支、頭燈2副、十字鎬1支、斧頭1支、短鋸1之及吊掛繩索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盛昌警、偵訊之供述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苗栗縣原住民事務中心林業承辦人員高榕翎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被告所竊取之木塊116塊為牛樟木,總重536.6公斤,已尤其代表領回。 2.被告盜伐地點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座標:251811、Y:0000000)由原住民委員會管領。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查獲被告竊取牛樟樹木及扣案物情形。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查獲被告後之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套繪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之地點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屬於原住民委員會管領之林地之事實。 5 行政院公報列印單1份 牛樟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3條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包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上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自有森林法之適用。次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盛昌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貴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禁令,習於慣犯森林法而未能從司法程序中獲取教訓,自應從重量刑。至扣案車牌號碼000-─6573號自小客貨車1部、手機2支、頭燈2副、十字鎬1支、斧頭1支、短鋸1之及吊掛繩索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