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成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育成(下稱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第3款之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足徵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嫌疑重
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現經本院拘提中,且由被告最近2年之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於115年5月單一月份即已有3次出境之紀錄,顯見被告在海外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參酌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具有不願面對刑事司法程序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處罰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準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