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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長期失眠睡不好,要長期吃藥等語,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們都與被告同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會服用精神科門診的藥物等語,可見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需服藥加以控制等情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覺得對方不是乙○○而是鄰居,才會跟他打架,也是誤認甲○○為鄰居小孩才會拿刀砍她等語,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法辨別其行為客體之可能,加以前述被告之精神疾患,足認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能。

⒉再者,參酌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平常都會吃藥,但她當天以為全家都要攻擊她,就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案發前已經停藥2個多月等語,亦即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定期服用藥物。而參照一般社會通念,罹患精神疾病患者若未按時服用藥物,將使病情逸脫控制範圍,進而發生無法預料之事,可知本案之發生與被告未定期服用藥物恐有相關。又經本院函詢被告現今入住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其回覆稱:被告服藥順從性差、疾病復發可能性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存卷,足認被告當前仍未養成定期服用藥物之習慣,是其目前狀況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且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行暫時安置無意見,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