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本案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且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故而遮隱)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自同月28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暫時安置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蔡○○等人之證述、被告之病歷、苗栗
縣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等,認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共2罪),並定於113年11月5日宣判。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而對兒童為砍殺行為、對他人為毆打行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並衡量被告本案行為對象為被告長期同住之家人,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需遷出戶籍地,然被告實際上並無恰當的住所等情;被告之輔佐人則表示:家人沒有辦法接受被告返家等語,可知倘若任令被告在外,其返回案發地點即先前與被害人等2人同住地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對於他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