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玉華被 告 陳錦城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城(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張玉華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陳錦城目前已因另案(有期徒刑9年)在新竹監獄服刑中,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免除具保之責任,爰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釋放被告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1986卷1第355至357頁)。
㈡被告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係因另案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又本案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又本案縱然嗣後經審理後判決,然仍可能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上訴而未能確定,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