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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應付

李世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應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付、李世聰均為李楊淑之子,而李應付、李世聰知悉李楊淑患有糖尿病,且案發時為80歲之高齡、身體虛弱,竟為與其姐妹李麗玉索討扶養李楊淑之費用,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將李楊淑自雲林縣○○鄉○○路00號,載往李麗玉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而李應付、李世聰知悉當日晚間僅有12至14度之低溫,應注意若將患有糖尿病、高齡、身體虛弱之李楊淑置於室外,可能造成李楊淑死亡,竟疏未注意而將李楊淑抬下車置於上址門外地板上。嗣警方及救護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救護人員於測量李楊淑血糖後,發現血糖過高,已達儀器無法顯示之程度,遂建議李應付、李世聰應將李楊淑送醫,惟李楊淑表示無須送醫,救護人員始行離開。至隔天(28日)下午2時10分許,因李楊淑對呼叫無反應,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嗣宣告死亡。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案發時之外

在氣溫、環境、狀況與被害人之內在身體、年齡、疾病,導致被害人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最後仍宣告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就被害人之死雖有前述過失,但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自身明確表示無須送醫等語,故尚難要求被告2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全部責任,且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被告李應付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有就讀國中之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被告李世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考量被告2人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尚非長時故意犯罪而惡性重大,且衡酌被告2人平日照顧李楊淑生活起居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核無非予入監服刑施以矯正之需,況倘對其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等必需入監服刑,可能致其等因標籤化而於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本院斟酌再三後,因認本案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2人能藉此感受觸法所須付出之代價以資警惕,並促其等於未來深自反省而永銘於心。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包含可否分期繳納)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而為裁量決定,併此提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 告 李應付

李世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付、李世聰均為死者李楊淑之子,而李應付、李世聰明知道李楊淑患有糖尿病,且案發時為80歲之高齡、身體虛弱,仍為與其姐妹李麗玉索討扶養李楊淑費用,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將李楊淑自雲林縣○○鄉○○路00號,載往李麗玉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而李應付、李世聰明知當日晚間僅有12至14度之低溫、十分寒冷,可預見若將身體虛弱之李楊淑置於室外,將造成李楊淑死亡之結果,仍將李楊淑抬下車置於上址門外地板上。嗣警方跟救護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救護人員於測量李楊淑血糖後,發現血糖過高,已達儀器無法顯示之程度,遂建議李應付、李世聰應將李楊淑送醫,惟李楊淑表示無須送醫,救護人員始行離開。至隔天(28日)下午2時10分許,因李楊淑呼叫無反應,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行政相驗結果,認為李楊淑係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而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二、案經李麗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應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2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與其妹妹李麗玉索討扶養李楊淑費用,與被告李世聰將李楊淑自雲林縣○○鄉○○路00號,載往李麗玉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之事實。 ⑵坦承因李楊淑表示不想送醫,遂於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拒絕送醫簽名」欄上簽名之事實。 2 被告李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2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與其姐姐李麗玉索討扶養李楊淑費用,與被告李應付將李楊淑自雲林縣○○鄉○○路00號,載往李麗玉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之事實。 ⑵坦承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送醫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監視器影像中看見案發經過。 4 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黃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楊淑躺在鋪有棉被的地板上,且被告2人均表示拒絕送醫等情況。 5 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即證人江易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楊淑於案發當時,尚有意識,並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送醫之事實。 6 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即證人張中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案發當時對李楊淑測量血糖時,血糖已經高到儀器無法測量之程度(至少500以上),於建議被告2人送醫時,李楊淑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送醫之事實。 7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0張 證明案發經過。 8 啟東診所死亡證明書1紙 證明李楊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事實。 9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紙 ⑴證明被告李應付於「拒絕送醫簽名」欄上簽名之事實。 ⑵證明李楊淑當時意識狀況為「清」之事實。 10 112年2月27日至28日之氣象溫度1紙 證明案發當時氣溫僅有12-14度之事實。 11 112年2月28日為恭醫院救護紀錄、為恭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 ⑴證明李楊淑之病史。 ⑵證明李楊淑死亡時經抽血檢驗結果,血糖高達800mg/dL之事實。 1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12月18日醫字第1120118346號函暨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 證明李楊淑死亡原因可能係由於高血糖導致身體脫水造成腎功能進一步惡化,腎功能惡化導致身體無法正常排除鉀離子,進而造成高血鉀導致致命性心律不整而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女警詢問李楊淑是否要去醫院時,李楊淑尚能回答:「我不要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世聰詢問李楊淑是否會冷、是否要喝牛奶時,李楊淑尚能回答:「不會啦」、「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2人不斷以言語對李楊淑謾罵、羞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應付、李世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李應付、李世聰為李楊淑之子,竟不念父母之養育之恩、罔顧倫常,僅因為向告訴人李麗玉索討金錢,不惜讓年邁病重之母親長途奔波、露宿街頭,並持續謾罵、嘲諷李楊淑,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或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等罪嫌,然按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及「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條規定自明,其中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經查,李楊淑於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意識尚能回答是否送醫等問題,業經證人張中嘉、江易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本署勘驗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李楊淑死亡前,確實曾受被告2人餵食牛奶,顯非遭棄之不顧,難以逕認被告2人係基於遺棄或殺人之故意而未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將李楊淑送醫,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