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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嘉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嘉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多次登入告訴人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有1次、對象單一、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同)53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知所悔悟,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因本院安排調解庭,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故被告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藉由在網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之方式謀取財物,導致告訴人張稦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無故入侵告訴人之社交軟體、遊戲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安全之觀念,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是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等節,業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530元,經其供承在案,則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 告 嚴嘉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進明知其並無幫他人儲值遊戲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在「Free Fire」遊戲之世界頻道中張貼可代儲遊戲點數之訊息,待張稦宸閱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其旋向張稦宸佯稱:代儲點數須先至超商以繳款代碼付款,並須提供Facebook帳號密碼云云,致張稦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杰昇門市內,以繳款代碼給付新臺幣(下同)530元,並提供Facebook帳號密碼予嚴嘉進。嚴嘉進取得張稦宸之Facebook帳號密碼後,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張稦宸之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張稦宸之Facebook帳號後,未經張稦宸之同意即更改密碼,並接續於同年4月10日至4月12日間,多次以變更後之密碼登入張稦宸之Facebook帳號及連動之「Free

Fire」遊戲帳號、Instagram帳號,以張稦宸之帳號遊玩遊戲並傳送訊息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張稦宸。嗣張稦宸發現帳號遭盜用,且嚴嘉進未依約儲值遊戲點數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稦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稦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Facebook帳號活動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MAIL信件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至12日間所為多次登入告訴人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3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