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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駿

盧英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張義閏律師(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解除委任)被 告 游振源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5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本案土地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後駕車離去。

二、A05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在本案土地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後駕車離去。

三、A07、A08(由本院另行審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1時37分許,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經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至本案土地,並於同日下午11時41分許,在本案土地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後駕車離去。嗣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A04、A05、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0、298頁;本院卷二第316、323至3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A07部分訊據被告A07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證人劉德明、謝坤佑、同案被告A08(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駕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3、91至95、386至387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土地所有權狀、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7至89、99至101、145至147、157至1

67、171至173、179至183、219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9頁)。足認被告A07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4、A05部分訊據被告A04、A05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駕駛甲、乙車行經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A04辯稱:要去本案土地載東西走,等了很久,沒載到就走了云云;被告A05辯稱:從臺中龍井走國三回桃園蘆竹,導航走錯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經查:

㈠被告A04、A05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又本案土地於112年8月24日經發現遭傾倒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劉德明、謝坤佑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3、91至95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7至89、99至101、157至163、179至183、231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A04於112年8月21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甲車行至本案

土地附近路口;被告A05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乙車行至本案土地附近路口;上開路口附近土地於同日下午9時41、43分許,分別有物體升高約45度、垂直,再下移至水平;被告A05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駛離上開路口;被告A04於同日下午9時44分許依原路駛離等情,業據被告A04、A05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336),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65至167、18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9頁)。觀諸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41、43分許之上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07至113頁),核與營業半拖車升起車斗以卸下、傾倒所載運物品之情狀相符,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傾倒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目的,於夜間時分駕駛營業半拖車至地處偏僻之他人土地,殊難想像。況被告A04所稱本欲至本案土地載運東西云云,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又依現今導航技術之發達,導航軟體實無可能於被告A05在高速公路駕車自臺中龍井駛向桃園蘆竹之途中,無故指示其在苗栗縣後龍鎮下交流道並駛至本案土地,是其等所辯顯均不足採信。勾稽上情,足認被告A04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43分許、被告A05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41分許,確有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在本案土地卸下、傾倒所載運物品。準此,本案土地於同年24日經發現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應包含被告A0

4、A05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後,於上開時間所傾倒者,至為灼然,是其等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被告A04、A05犯後、被告A07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且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被告A07已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他院審理中(見上開紀錄表),竟仍再度傾倒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環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