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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經被告所屬嘉達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住宿地已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考量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