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志康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林世學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江婕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志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世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志康、林世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温禮鴻、鄭昭貴告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核其等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黎志康前於5年內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及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被告林世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林世學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林世學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世學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林世學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林世學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黎志康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世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被告林世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黎志康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黎志康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黎志康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LH-0556曳引車雖靠
行在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惟車輛所有權屬被告黎志康,並供其本案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黎志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屬被告黎志康之犯罪工具,然審酌上開車輛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黎志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黎志康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360型號挖土機1台,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 告 張梓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禮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3鄰通過寮1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被 告 黎志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林世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7鄰大銅鑼圈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昭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4鄰崎頂15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佰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盛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果菜廢棄物能資源化再利用沼氣中心建廠」工程設計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佰盛公司擬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修繕供員工休息,並將修繕及增建工程委託張梓嵩管理及監工。詎張梓嵩、温禮鴻、黎志康、林世學、鄭昭貴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假佰盛公司與工研院簽訂本案契約之名,鎖定上開舊有房屋旁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棄置場所之目標土地,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由張梓嵩雇用温禮鴻擔任本案土地之挖土機司機,負責掩埋所傾倒之含有磚塊、碎磁磚、石頭、破布、鋼筋、橡膠軟墊、塑膠軟管、塑膠包裝袋等營建廢棄物,另雇用鄭昭貴指揮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之傾倒地點,以此分工方式掩埋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黎志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北部不詳之工地,以不詳之代價,裝載拆除工程所產出含有石頭、磚塊、塑膠管、碎磁磚之營建混合物1車次後,至本案土地傾倒,現場由鄭昭貴指揮黎志康傾倒地點,另由温禮鴻雇用之林世學駕駛360型號挖土機1臺(下稱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掩埋整理上開廢棄物,經警據報偕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曳引車、挖土機各1臺。再經本檢察官履勘測量,發現遭掩埋上開營建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面積,分別為地號107土地578平方公尺、108土地2607平方公尺、449土地233平方公尺、448-3土地923平方公尺、108-1土地790平方公尺,高度約21.5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嵩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佰盛公司委託我在本案土地旁修繕1間舊有房屋,才雇用温禮鴻駕駛挖土機要打掉圍牆,另請鄭昭貴去現場估價及模板,沒有掩埋傾倒廢棄物云云。 2 被告温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受雇於被告張梓嵩擔任本案土地司機,本案挖土機為張梓嵩所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傾倒磚、土、石塊等物之事實。 3.證明鄭昭貴為張梓嵩雇用,有幫忙指揮車子倒土之事實。 4.證明113年1月18日叫林世學去本案土地駕駛本案挖土機之事實。 3 被告黎志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載運的是桃園縣楊梅區自己老家空地的土云云。 2.本案曳引車載運15-17頓,每車次須付費新台幣6,250元之事實。 4 被告林世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本案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在現整地而已,伊舅舅温禮鴻聘請伊在現場駕駛本案挖土機作業云云。 5 被告鄭昭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否認犯行,辯稱:温禮鴻透過友人叫我去做房屋拉皮,剛好在那邊,就幫黎志康指揮一下云云。 6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邱碧玲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要供佰盛公司作有機肥營運,不知被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即佰盛公司總經理張雨彤之證述 1.證明佰盛公司與工研究院簽本案契約,本案土地旁舊有房屋要修繕供員工休息,修繕及增建工程委託張梓嵩管理及監工,不知被傾倒事業廢棄物。 2.查扣之挖土機為佰盛公司所有,每月租金6萬元租給張梓嵩之事實。 8 本案契約、工程承包契約書 證明被告張梓嵩承包佰盛公司上開舊有房屋修繕及增建工程之 管理及監工之事實。 9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遭傾倒含有混凝土塊、磚頭、陶瓷、水管、石塊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10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面積,分別為地號107土地578平方公尺、108土地2607平方公尺、449土地233平方公尺、448-3土地923平方公尺、108-1土地790平方公尺之事實。 11 履勘現場筆錄 1.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含有磚塊、碎磁磚、石頭、破布、鋼筋、橡膠軟墊、塑膠軟管、塑膠包裝袋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本案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高度約有21.5公尺。 3.警員張詠浚證稱:查獲當天黎志康傾倒含有石頭、磚塊、塑膠管、碎磁磚等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即本案曳引車車辯系統紀錄 證明本案曳引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查獲當天止,頻繁進出含本案土地之苗栗縣偏遠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嵩、温禮鴻、黎志康、林世學、鄭昭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曳引車、挖土機各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