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91號、89年度偵字第13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彭業坤(已死亡,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年00月間止,奉派主辦苗栗縣政府發包興建之「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綜理該工程委託設計、公告、招標、發包、監驗、結算等事宜,謝國正(已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奉派就近辦理該工程監工事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上開工程監工人員;另被告吳順係該工程承包施作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瑞堂(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派駐施工現場負責人,葉蒼賢(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工地主任,俱屬承攬工程人員。緣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設計該工程規格,係於橋樑二側分設A1(大安溪北岸即苗栗縣卓蘭鎮境內)、A2(大安溪南岸)橋台,另於A1、A2橋台間,分設P1至P4橋墩,用以共同撐持橋面,另於橋台沈箱、墩柱外圍處,沿河岸施作基礎及壁體均為獨立結構體之翼牆一座,將橋台沈箱、墩柱包覆於內,二者間隙處則填充天然級配,俾免溪水沖刷河岸邊坡侵及橋台,其中A1橋台翼牆部分總高度(含基礎底座)為17.2公尺,應有深入地表下厚度1.65公尺、寬度9.77公尺之呈倒T字型基礎底座,翼牆牆身背側即包覆橋台沈箱、墩柱一側,應有直徑3.2公分、長度1.2公尺之主鋼筋,各區分底部向上至8.2公尺處,每間隔12公分排列1支,底部向上至14.2公尺處,每間隔24公分排列1支,另每間隔30公分,則有直徑1.3公分之副鋼筋等配置方式,另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公尺處,頂面寬度為50公分,每順下1公尺加寬斷面20公分,至距頂面高度4公尺處起,每順下1公尺加寬斷面25公分,至距頂面高度9公尺處起,每順下1公尺加寬斷面40公分,使翼牆牆身約略呈L字型,據此換算至與橋台沈箱等高處,應有3.395公尺斷面寬度;詎被告吳順、吳瑞堂、葉蒼賢等人,均知應依上開設計規格施作A1橋台翼牆,且渠等亦知A1橋台施放沈箱位置向南偏移約1.2公尺,已逾越一般橋樑可得容許誤差範圍,依據該工程設計圖說明事項,應即交由設計單位即中基公司檢核沈箱安全性,判斷應否補強或重新施作,竟因思及此舉耗時費工,且損失成本甚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符合A1橋台與P1橋墩間距及翼牆頂面應在橋台上端帽樑外緣起1公尺處等原始設計,依沈箱偏移現狀,仍將A1橋台墩柱施作於原設計位置,使之非位於沈箱中心處而約略偏向北側1.2公尺,復為配合上開沈箱偏心狀況,僅施作寬約4公尺(應有9.77公尺)翼牆基礎底座,導致翼牆角度不足而再擅減牆身厚度,致與橋台沈箱等高處僅有約2公尺餘(應有3.395公尺)斷面寬度,且於翼牆背側亦未配置主、副鋼筋,逕沿沈箱邊緣捆紮鋼筋固定模版,旋即灌漿施作翼牆,而將翼牆牆身跨座於沈箱上約1.2公尺,除加重沈箱負載外,並因沈箱、墩柱偏移欠缺橋面應有支撐力,且翼牆未配置主、副鋼筋,亦無足夠斷面寬度、基礎底座,使翼牆減損護衛河岸邊坡及橋台結構安全之能力,將因溪水沖刷翼牆波及橋台沈箱、墩柱及橋面,致生往來橋樑人員、車輛危險;嗣於00年0月間,因賀伯颱風帶來豪雨沖刷大安溪河岸,終至翼牆剝離、橋面坍塌,使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及注意該處所設置斷橋警告標誌而墜落溪底。另彭業坤、謝國正二人,奉派主管上開工程監造事宜,均知上開翼牆工程屬隱蔽部分,應隨時查核此部分施作尺寸、料材、工法等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且予局部驗收後,始准被告吳順等人續為次項施工流程,且渠等於施工期間,亦知被告吳順等人將翼牆跨座橋台沈箱之情,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予即時制止,任令被告吳順等人續行施作,並於00年00月間,繕造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書件報准完工,致該工程驗收人員即技士林文雄等人,自橋樑外觀未能察覺上開隱蔽部分瑕疵,因之陷於錯誤,簽准驗收核定完工,使被告吳順等人據以領取該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938,000元,以此方式,直接使被告吳順等人從中牟取前揭翼牆施作瑕疵部分短用料件合計493,276元及未配置主、副鋼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
㈡彭業坤、謝國正均係「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新建工程」
(下稱白布帆大橋工程)監工;被告吳順、吳瑞堂、葉蒼賢分別係承包商日泰公司之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被告吳順等五人明知白布帆大橋工程關於A1橋柱與翼牆,依原設計圖所示,係各自獨立之結構體,二者之間應填充天然級配,惟現場施工結果,該翼牆部分跨座在A1橋柱沈箱上。
該工程施工結果,既與原設計圖不符,且因翼牆部分跨座在A1橋柱沈箱上,而減省鋼筋、水泥、天然級配等建材之使用及人力,此部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惟被告吳順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廠商之不法犯意,違背法令,未將該減省之用料及人力扣除,圖利日泰公司新臺幣125,151元。因認被告吳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順業於113年6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